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职权依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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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事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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追责情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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问责依据
"【行政法规】《工伤保险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586号)第十七条第一款: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、鉴定为职业病,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、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,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遇有特殊情况,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,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。第二十条第一款: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。
【部门规章】《工伤认定办法》(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)第四条第一款: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、鉴定为职业病,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、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,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。遇有特殊情况,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,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。第十八条: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,出具《认定工伤决定书》或者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。"
"1.受理阶段责任:一次性告知补正所需材料;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(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)。
2.审查阶段责任:核查和调查并提出决定意见。
3.决定阶段责任: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;法定告知(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);
4.送达阶段责任:送达当事人;
5.事后监管责任:监督检查,防止弄虚作假;
6.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责任。"
"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,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:
1.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、核准的;
2.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、核准的;
3.擅自增设、变更审批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;
4.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;
5.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;
6.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。"
"【行政法规】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五十七条: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法给予处分;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(一)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,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;(二)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,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;(三)收受当事人财物的。"